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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未遂、常業重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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