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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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