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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然侮辱人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0日,犯公然侮辱人罪,經鈞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22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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