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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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