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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1日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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