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高健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曾
- 二、另歡喜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健康並指示歡喜公司會計、行政人
- 三、歡喜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自92年12月2月後至93年7月7日
- 四、直至93年5月7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接
- 五、丑○○擔任新竹市環保局約僱人員,嗣後調至新竹市環保局
-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供述證據:
-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 二、其餘書證及物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一)案外人高健康、丙○○於92年10月6日成立歡喜公司,其
- (二)本案遭未經許可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其中新竹市○○段488
- (三)歡喜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自92年12月2月後至93年7月7
- (四)新竹市環保局於93年5月4日因接獲檢舉,於同年月7日由
- (五)被告丑○○擔任新竹市環保局約僱人員,嗣後調至新竹市
- 二、認定被告辛○○有罪,及其爭執不可採之理由:
- (一)被告辛○○自承伊與歡喜公司前未曾接觸,將新竹市○○
- (二)又據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卷附之93年6月14日之土
- 三、認定被告己○○有罪,及其爭執不可採之理由:
-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 (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則自承:伊是於93年8月16日
- (三)證人徐列炘復於警詢中證稱:於93年5、6月間,高健康向
- 四、認定被告丑○○有罪,及其爭執不可採之理由:
-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 (二)被告丑○○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新竹市環保局於93年
- (三)另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須係在①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
- (四)本案觀之被告丑○○所記載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
- (五)歡喜公司迄於94年1月11日以被告己○○名義向新竹市環
- (六)綜上,被告丑○○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相關法令,
- 五、被告辛○○、己○○、丑○○行為後,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
-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 (二)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
- (四)共犯規定部分:
- (五)易科罰金部分:
- (六)又被告辛○○、己○○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
- (七)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 六、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指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
-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 (四)被告己○○與共犯高健康、丙○○、丁○○、壬○○、戊
- (五)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亦修正,惟法
- (六)爰審酌被告辛○○、己○○、丑○○於本案犯罪前,均無
- (七)至被告丑○○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30日止計33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丑○○於同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1日
- (二)惟查:歡喜公司迄於94年1月11日以己○○名義向新竹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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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8號、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高健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曾對外化名汪國慶)與丁○○(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壬○○、戊○○(此2 人由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以上為壬○○】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以上為戊○○】)分別為朋友關係,高健康與丙○○(業經本院通緝仍未到案)為夫妻,2人於民國92年10月6 日成立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歡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蓋寰宇,於92年8月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號清除許可證,92年10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戊○○,再於93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壬○○,下稱歡喜公司,嗣歡喜公司復於93年8月17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01號清除許可證,上開許可證針對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固已列明,取得許可,惟就其清除、處理之方式、場所,則未列明,亦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丁○○綜理歡喜公司內部大小事務,戊○○、壬○○則為歡喜公司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高健康,其等均明知歡喜公司所取得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相關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方式及地點,仍須列明,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由主管機關審核,即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新竹縣政府核發之許可證許可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如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仍屬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另歡喜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健康並指示歡喜公司會計、行政人員子○○、寅○○(此2 人由本院另以宣示判決筆錄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2年12月2日,由員工庚○○(由本院另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具名向地主辛○○承租所有之新竹市○○段488、494、495地號3筆土地,合計面積約1,976坪,供歡喜公司堆放所載運回來事業廢棄物,辛○○則因不識字,委由其從事代書業之姪子彭家和協助處理租賃契約簽約事宜,辛○○與彭家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知悉高健康所經營之歡喜公司為環保科技公司,其營業項目即為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辛○○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縱承租人將之供作堆置事業廢棄物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由辛○○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彭家和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彭家和之協助簽約下,先由辛○○與庚○○於92年12月2日在彭家和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5條明文規定:「甲方(指由庚○○代理出面締約之歡喜公司)於租賃期間,得於標的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並堆放土石等物,停放運輸車輛之使用」,辛○○復於同日與歡喜公司之員工吳清烽簽訂相同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復於93年3月26日在上開由吳清烽出面簽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由不詳之人表明立契約書人更名為「戊○○」,並捺「戊○○」之印文,又癸○○再於93年5月間某不詳日期以回溯填載土地契約書日期為92年12月1日之方式,與辛○○簽訂同上開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93年6月14 日,歡喜公司再與辛○○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明文約定:辛○○同意將其出租之土地,自93年6月起提供予歡喜公司作為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用,預計98年7月歸還使用權之意旨,由辛○○提供上揭土地供歡喜公司堆置所載運回來之垃圾等廢棄物,歡喜公司方面並由壬○○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票號分別為SS0000000號、SS0000000 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支票4張,合計72萬元支付租金。
另彭家和因前開參與協助辛○○辦理土地出租事宜之過程中,明知歡喜公司已向辛○○承租面積高達1, 976坪之土地,且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由上開幫助之犯意提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復於93年5月11日,與代理歡喜公司出面締約之癸○○(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此契約內之出租人誤載為癸○○、承租人則誤載為彭家和,明顯錯置),由彭家和出租所有新竹市○○段492、493地號2筆合計面積約1,000坪之土地,該契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在承租甲方(出租人)土地期間得以設置安全圍籬,承租範圍得以堆置土石及停放車輛使用…」等語,彭家和復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上揭土地供歡喜公司堆放事業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使用,歡喜公司方面並開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8萬元、18萬元、票號分別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2張,合計36萬元支付租金。
三、歡喜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自92年12月2月後至93年7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內,高健康、丙○○、丁○○、壬○○、戊○○、子○○、甲○○、庚○○、乙○○、己○○、寅○○、徐列炘、癸○○基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並未就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點,於申請許可證時一併列明,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從事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為名,實際上為對外向臺北、桃園、新竹不特定事業或建築工地招攬,即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後將放受之建築廢棄物,違法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地點。
由高健康負責歡喜公司之運作,壬○○負責垃圾分類,戊○○負責駕駛大卡車,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丙○○負責歡喜公司出納及行政事項,丁○○則綜理歡喜公司之大小事務,高健康並雇用寅○○、子○○負責歡喜公司之行政及會計事項,雇用甲○○擔任歡喜公司技術員,雇用徐列炘(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擔任大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
雇用庚○○、吳清烽(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擔任業務員,負責至各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或建築工地接洽,並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雇用乙○○負責總務工作,並於93年8月15、16日間雇用己○○擔任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5 筆土地之安全維護及清潔工作,渠等固明悉歡喜公司已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清除許可證,惟均未依許可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並將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以資源回收、垃圾分類為藉口,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向辛○○、彭家和承租之新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上堆放,造成污染及散發惡臭。
四、直至93年5月7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7 日由新竹市環保局技士賴明霞至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稽查,並於同年月14日針對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上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並露天存放,已造成地面污染及散發惡臭情事,以竹市環四字第0930400658號函附告發單並限期於93年6月1日前完成改善,高健康為逃避新竹市環保局稽查,遂由癸○○擔任人頭受處分人,93年7月7日起遭新竹市環保局開始連續行政處罰,迄93年8月23日,始由新竹市環保局確定清除改善完畢,惟此之前,於93年8月20日高健康、壬○○又將海濱路土地承租人改為己○○。
歡喜公司復自93年9月3月起持續在上開向辛○○、彭家和所承租之土地上,以前開手法堆置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於新竹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改由己○○擔任人頭受處分人,歡喜公司並於93年11月10日,由子○○、寅○○以劃撥方式繳交以癸○○名義告發之罰款111萬4,000元。
復自93年11月18日起,歡喜公司再遭新竹市環保局以每日3萬元罰鍰,按日處罰至93年12月28日止。
五、丑○○擔任新竹市環保局約僱人員,嗣後調至新竹市環保局第四課,並於93年7月27日起負責承辦歡喜公司位於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5筆土地之稽查工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
丑○○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須係在①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後,以暫停日為停止日,②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等之規定,惟因於93 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新竹市議員蔡錕鈺至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張見聰辦公室關心歡喜公司遭按日連續處罰一事,張見聰局長則命承辦人丑○○及課長黃秉瑜一同前來了解情形後,丑○○明知歡喜公司在以每日3 萬元按日連續處罰後,並未查驗改善,新竹市環保局亦未命令歡喜公司停工,並無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事由,竟違背該法令,為圖歡喜公司免受到按日處罰之行政處分,自93年12月29日起,擅自停止對歡喜公司之連續處罰(原裁處書之負責人載為己○○,惟受處分法人應為歡喜公司),致歡喜公司持續在前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迄於歡喜公司以94年1 月11日以己○○名義向新竹市環保局提出(94年)新字第940102號函附之停工通知後,丑○○於同年1月31日至前開地號土地現場巡視稽查時,口頭命令歡喜公司停工,歡喜公司並於同年2月1日以(94年)新字第940101號函附以己○○名義製作清除計畫書,向新竹市環保局報備並申請展期,新竹市環保局依其行政裁量權,於94年3月1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40002336號函覆同意該項清除計畫書,且命歡喜公司於94年5月1日前依照檢附之清理計畫書內容及時間完成改善,然歡喜公司於94年3月將現場機具搬離,遺留約5萬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未清理。
歡喜公司於94年4月辦理歇業,新竹市環保局於94年5月1日,前開清除計畫完成期限屆滿後,始恢復按日連續處罰(惟裁處書所載裁處對象應係歡喜公司,原裁處書以己○○為裁處對象,應屬誤載),核丑○○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30日止(同年1月31日口頭命令歡喜公司停工前)計33日(起訴書誤認為162日),按新竹市環保局以每日3萬元罰鍰計算,丑○○使歡喜公司減免支出99萬元之罰鍰支出,而圖利歡喜公司(嗣經新竹市環保局於96年5月24日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四字第931229~9 40501號等124份裁處書裁處在案)。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己○○、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渠等各自於內政部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辛○○、己○○、共犯高健康、丙○○、丁○○、壬○○、戊○○、子○○、甲○○、庚○○、乙○○、己○○、寅○○、丑○○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盧顥元、彭家和、蔡錕鈺、黃秉瑜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辛○○、己○○、丑○○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辛○○、己○○、丑○○及渠各自之辯護人,對於被告己○○之共犯高健康、丙○○、丁○○、壬○○、戊○○、子○○、甲○○、庚○○、乙○○、己○○、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張見聰、癸○○、吳清烽、徐列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當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均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書證及物證:本案被告辛○○、己○○、丑○○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認定渠等犯罪所引之卷附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歡喜公司案卷所附歡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歡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於該案卷宗、新竹縣政府新縣商營字第0920084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92年8月1日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竹縣政府93年8月17日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竹市○○段488、494、495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狀(含地段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由庚○○、吳清烽、癸○○任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壬○○為發票人,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票號分別為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 00號支票影本4張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8萬元、18萬元、票號分別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2張、歡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歡喜公司簽訂之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與歡喜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安扁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運送廢棄物、混合物證明文件、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93年5月7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新竹市環保局93年5月14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400658號函、癸○○於93年5月26日陳情字第0930526號陳情函、癸○○93年6月1日所提出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新竹市環保局93年6月8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009530號函、93年7月26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0 12219號函、94年6月10竹市環四字第0940400854號函、新竹市環保局93年5月4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癸○○出具之切結書、新竹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書、告發單、癸○○於93年8月12日以陳情字第09030730號函覆新竹市環保局所附之清除完竣報告、新竹市環保局93年8月23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同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同年9月3日、同年月14日、2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影本、新竹市環保局93年11月2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016399號(同意展延期限)函、93年11月18日不同意予以延展及按日連續處罰簽、己○○94年1月11日以94新字第940 101號函之停工通知、同年2月1日(94年)新字第940101號函附製作清除計畫書、新竹市環保局於94年3月1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40002336號函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固認本院卷附之新竹市環保局96年5月24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1382號函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四字第931229~940501號等124份裁處書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上或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案外人高健康、丙○○於92年10月6 日成立歡喜公司,其前身為歡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蓋寰宇,於92年8月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號清除許可證,92年10月6 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歡喜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戊○○,再於93年5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壬○○,嗣於93年8月17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開許可證針對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固已列明,取得許可,惟就其清除、處理場所,則未列明,亦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歡喜公司案卷所附歡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歡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於該案卷宗(見卷外書證)、新竹縣政府新縣商營字第0920084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92年8月1日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號廢棄物清除許證、新竹縣政府93年8月17日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㈡第217、219、220頁、94年度他字第1088號偵查卷㈢第24、25頁)。
是認歡喜公司雖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及清除業務,惟欲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時,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其違反者,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案遭未經許可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其中新竹市○○段488地號、494、495地號3筆土地,合計面積約1,976坪土地,係被告辛○○所有,歡喜公司因而向被告辛○○承租,被告辛○○不識字,故在證人即被告辛○○之姪子彭家和之協助下,歡喜公司首先由被告庚○○於92年12月2 日與被告辛○○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因被告庚○○事後反悔,不願具名擔任承租人,被告辛○○又與歡喜公司之員工被告吳清烽簽訂相同日期、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復由不詳之人以「戊○○」為名,於93年3月26日於上開由被告吳清烽出面簽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表明立契約書人更名為被告戊○○,並捺「戊○○」之印文,又案外人癸○○再於93年5 月間某不詳日期以回溯填載土地契約書日期為92年12月1 日之方式,與被告辛○○簽訂同上開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歡喜公司則由共犯丙○○以被告壬○○為發票人,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票號分別為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支票4 張,合計72萬元支付租金。
另證人彭家和復於93年5 月11日,與代表歡喜公司出面締約之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證人彭家和出租所有新竹市○○段492、493地號2 筆合計面積約1.000 坪之土地,歡喜公司堆放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使用,歡喜公司方面並開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8萬元、18萬元、票號分別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2 張,合計36萬元支付租金各節,除據被告辛○○、庚○○、戊○○、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述綦詳,另經證人吳清烽、癸○○、彭家和、盧顥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段488、494、495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狀(含地段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由庚○○、吳清烽、癸○○任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壬○○為發票人,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票號分別為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支票影本4 張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8萬元、18萬元、票號分別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2 張附卷足稽(見94年度他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1-6 頁、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㈠第29-31、34-38頁),是認被告辛○○自承之上情,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歡喜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自92年12月2月後至93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內,共犯高健康、丙○○、丁○○、被告壬○○、戊○○、子○○、甲○○、庚○○、乙○○、寅○○、共犯徐列炘、癸○○,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從事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為名,實際上為對外向臺北、桃園、新竹不特定事業或建築工地招攬,未填具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三聯單,即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且將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地點進行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
由共犯高健康負責歡喜公司之運作,被告壬○○負責垃圾分類,被告戊○○負責駕駛大卡車,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共犯丙○○負責歡喜公司出納及行政事項,共犯丁○○則綜理歡喜公司之大小事務,高健康並雇用被告寅○○、子○○負責歡喜公司之行政及會計事項,雇用被告甲○○擔任歡喜公司技術員,雇用徐列炘、癸○○擔任大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
雇用被告庚○○、吳清烽擔任業務員,負責至各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或建築工地接洽,並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雇用被告乙○○負責總務工作,並於93年8 月15、16日間雇用被告己○○擔任新竹市○○段第488、494、495、492、493號地號5筆土地之安全維護及清潔工作,渠等固明悉歡喜公司已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清除許可證,惟均未依許可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並將受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以資源回收、垃圾分類為藉口,載運至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被告辛○○、證人彭家和承租之新竹市○○段第488、494、495、492、493號地號土地上堆放,造成污染及散發惡臭等情,除據被告壬○○、戊○○、子○○、甲○○、庚○○、乙○○、寅○○、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外,另經證人徐列炘、癸○○、吳清烽證述綦詳,此外,有歡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歡喜公司簽訂之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與歡喜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安扁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運送廢棄物、混合物證明文件、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93年5月7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新竹市環保局93年5月14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400 658號函、癸○○於93年5月26日陳情字第0930526號陳情函、癸○○93年6月1日所提出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新竹市環保局93年6月8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009530號函、93年7月26日竹市環四字第093 0012219號函、94年6月10竹市環四字第0940400854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088號偵查卷㈢8-13、19-22、48-67、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㈠第44-49、54、99-189頁、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㈡第93-95頁),是認新竹市○○段第488、494、495、492、493號地號5筆土地遭歡喜公司在上堆放大量建築廢棄物並露天存放,已造成地面污染及散發惡臭情事,應信屬實。
(四)新竹市環保局於93年5月4日因接獲檢舉,於同年月7 日由新竹市環保局技士賴明霞至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後方堆置分類營建廢棄物,約500 平方公尺等情,嗣於同年月14日,因上開土地上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並露天存放,已造成地面污染及散發惡臭情事,以竹市環四字第0930400658號函附告發單並限期於93年6月1日前完成改善,共犯即歡喜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健康為逃避新竹市環保局稽查,遂由癸○○擔任人頭受處分人,93年7月7日起遭新竹市環保局開始連續行政處罰,迄93年8月23日,始由新竹市環保局確定清除改善完畢,惟此之前,於93年8月20日共犯高健康、被告壬○○又將上揭海濱路土地承租人改為被告己○○。
歡喜公司復自93年9月3月起持續在上開向被告辛○○、共犯彭家和所承租之土地上,以前開手法堆置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並於新竹市環保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派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改由被告己○○擔任人頭受處分人,歡喜公司並於93年11 月10日,由被告子○○、寅○○以劃撥方式繳交以癸○○名義告發之罰款111萬4,000元。
復自93年11月18日起,歡喜公司再遭新竹市環保局以每日3萬元罰鍰,按日處罰至93年12月28日止各節,除據被告壬○○、戊○○、子○○、甲○○、庚○○、乙○○、寅○○、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外,另經證人徐列炘、癸○○、吳清烽證述綦詳,此外,有新竹市環保局93年5月4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癸○○出具之切結書、新竹市環保局93年5月14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400658 號函、新竹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書、告發單、癸○○於93年8 月12日以陳情字第09030730號函覆新竹市環保局所附之清除完竣報告、新竹市環保局93年8 月23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3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同年9 月3日、同年月14日、2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影本、新竹市環保局93年11 月2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016399號(同意展延期限)函、93年11月18日不同意予以延展及按日連續處罰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1-9、12、18、20、21 、24、2 5、27-32、34-41、43-59、60、61、66-84、86-109、167-170、172、181、188-199、201-260、267-282頁),是認歡喜公司先後以癸○○、己○○為名義負責人,於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 月28日止,因在承租之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堆置分類營建廢棄物,遭新竹市環保局開始連續行政處罰,其間於93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新竹市環保局之稽查人員為案外人賴明霞,自同年7月27日以降之稽查及承辦人員則由被告丑○○經手。
(五)被告丑○○擔任新竹市環保局約僱人員,嗣後調至新竹市環保局第四課,並於93年7月27日起負責承辦歡喜環保科技公司位於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5筆土地之稽查工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
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須係在①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後,以暫停日為停止日,②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等之規定,惟因於93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證人即新竹市議員蔡錕鈺至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張見聰辦公室關心歡喜公司遭按日連續處罰一事,證人張見聰局長則命承辦人員即被告丑○○及課長黃秉瑜一同前來了解情形後,被告丑○○明知歡喜公司在以每日3萬元按日連續處罰後,並未查驗改善,新竹市環保局亦未命令歡喜公司停工,並無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事由,竟自93年12月29日起,停止對歡喜公司之連續處罰(原裁處書之負責人載為己○○,惟受處分法人應為歡喜公司),致歡喜公司持續在前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歡喜公司迄於94年1月11日以己○○名義向新竹市環保局提出(94年)新字第940102號函附之停工通知後,被告丑○○於同年1月31日至前開地號土地現場巡視稽查時,口頭命令歡喜公司停工,歡喜公司並於同年2 月1日(94年)新字第940101號函附以己○○名義製作清除計畫書,向新竹市環保局報備並申請展期,新竹市環保局依其行政裁量權,於94年3月1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40002336號函覆同意該項清除計畫書,且命歡喜公司於94年5月1日前依照檢附之清理計畫書內容及時間完成改善,然歡喜公司於94年3月將現場機具搬離,遺留約5萬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未清理。
歡喜公司於94年4月辦理歇業,新竹市環保局迄94年5月2日,前開清除計畫完成期限屆滿後,始恢復按日連續處罰(惟裁處書所載裁處對象應係歡喜公司,原裁處書以己○○為裁處對象,應屬誤載),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30日止計33日,按新竹市環保局以每日3萬元罰鍰計算,歡喜公司得以減免支出99萬元之罰鍰支出,嗣經新竹市環保局於96年5月24日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四字第931229~940501號等124份裁處書裁處在案等情,除經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自承無訛外,另據證人蔡錕鈺、張見聰、黃秉瑜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己○○94年1月11日以94新字第940102 號函之停工通知、同年2月1日(94年)新字第940101號函附製作清除計畫書、新竹市環保局於94年3月1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4000233 6號函、96年5月24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1382號函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四字第931229~940501號等124份裁處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上開他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284、287-2 95、302頁,本院卷㈠第221-344頁),從而,被告丑○○自93年7月27日負責承辦歡喜環保科技公司位於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5筆土地現場堆置建築廢棄物之稽查工作起,即依法先後對歡喜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癸○○(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告發單中,自9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告發單係由被告丑○○負責承辦)、己○○(自93年11月18日止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係被告丑○○)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堪認被告丑○○於93年12月29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前,業已經手且實際處理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後長達5月之久,對於相關稽核舉發及處分等行政作業,應屬熟稔。
二、認定被告辛○○有罪,及其爭執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於92年12月2 日起,出租伊所有所有新竹市○○段488、494、495地號3筆土地,合計面積高達1,976坪之土地予歡喜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歡喜公司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於92年11月底某不詳時間,有位自稱係歡喜公司員工之男子致電給伊,向伊表示欲承租所有之上開海濱路之3筆土地,要做停車場,經伊同意後,該名男子便約伊於92年12月2日至彭家和位在新竹市○○路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歡喜公司有多名員工出面與伊接洽有關更改承租人姓名之情事,嗣於接獲新竹市環保局的公文,表示伊出租予歡喜公司之3筆土地上,遭人非法堆置、處理營建混合物和廢棄物,要伊負責限期清理改善,伊始知出租予歡喜公司之土地上有建築廢棄物,在此之前,伊並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建築廢棄物,亦不知歡喜公司有在伊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等語。
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對於伊出租予歡喜公司之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一情全然不知情,歡喜公司與被告辛○○換約時,均無說明土地上堆置之物品為何,被告辛○○是在新竹市環保局通知之後,始知歡喜公司在伊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自承伊與歡喜公司前未曾接觸,將新竹市○○段488、494、495地號3筆土地出租予歡喜公司,是因於92年11月間,有位自稱係歡喜公司員工之男子高健康致電與伊表示要承租上開3筆土地,伊因不識字,故租賃契約之簽訂與租金之收取,均是由其堂哥之子彭家和代書參與並協助處理,之後歡喜公司多位員工陸續出面與伊換約更改立契約人之姓名,而相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是其姪彭家和幫她等語(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2588號卷㈡第25、26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證人即被告子○○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證稱:她是於92年11月中旬任職在歡喜公司,負責簡單的會計及文書工作,歡喜公司與被告辛○○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是高健康等人蓋好章後,要她去辦理,高健康等人原本要吳清烽當人頭,但吳清烽不願意,就由戊○○、癸○○當人頭等語(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54、55頁、偵字第5843號偵查第18-21頁,本院卷㈡第56、57、60 頁),另證人即被告寅○○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稱:她一直是在新竹市○○路的公司上班,只去過南寮海濱路的空地1、2次,與被告辛○○簽訂契約之人先後有吳清烽、戊○○、癸○○、己○○等人,她之前有問過高健康為何一直更換締約人,高健康的回答是他本人不宜出面等語(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58、59頁,95年度偵字第58 43號偵查第29-33頁,本院卷第177頁),復觀之被告辛○○與歡喜公司歷次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第5條明文約定:甲方(指承租人方之歡喜公司)於租賃期間,得於標的標的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並堆放土石等物,停放運輸車輛之使用等語,有前開揭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是認,被告辛○○固然不識字,惟伊既要求熟悉相關業務之代書彭家和協助辦理與歡喜公司之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締結,而彭家和代書與被告辛○○復具有堂姑姪之親屬關係,則彭家和代書要無可能隱匿租賃契約內容不為告知之理,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締結租賃契約前,必會對於締約他方之身分資格、營業項目及性質,加以探詢了解,本案高健康所經營之歡喜公司為環保科技公司,其營業項目即為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辛○○要無可能在專業代書彭家和之協助辦理下而不知情,先予敘明。
(二)又據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卷附之93年6 月14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伊親自捺印,當天是子○○、寅○○2人來找她,並將此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內容告知伊,對方有說要買一臺機器放在伊出租之土地上,要做資源回收分類,伊認為從事垃圾分類(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㈠243、244 頁),就此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㈠第50-52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張,是由丁○○製作,並由她、丁○○、寅○○3人一同請被告辛○○於93年6月14日簽訂,因為高健康表示要聲請土地作資源分類用途所用,丁○○亦將此情告知被告辛○○,並告知被告是從工地載運回來的垃圾及營建廢棄物,被告辛○○當時的反應是配合辦理,之後申請沒有通過,但仍在承租的土地上作分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71頁),此有被告辛○○捺印,其內容為「本人持有座落本市○○路488-000地號之土地乙筆,茲同意將該筆土地全部,面積1477.99平方公尺之範圍,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提供給貴公司作為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用,預計民國九十八年七月歸還使用權」(另2張為494、495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㈠第50-52頁),是據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3年6月14日既經被告辛○○之同意後簽訂,於簽約過程,歡喜公司並未對被告辛○○隱匿土地使用實際用途一情觀之,被告辛○○對於伊出租予歡喜公司之土地上係作為堆置營建廢棄物一情,難謂不知,再衡以被告辛○○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反應,倘被告辛○○不願提供土地供歡喜公司在其上堆置廢棄物使用,則於締結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際,被告辛○○理應對此表示反對意見,惟據證人子○○前開證稱各節,足認被告辛○○對此僅表示配合之意,此恰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清楚利害關係,伊是因與歡喜公司簽訂的租賃契約長達3年,認為應要講信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背面)相合,又佐以被告辛○○自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對於土石與廢棄物之區辨,全然無概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告辛○○將土地出租與歡喜公司之際,應未禁止歡喜公司使用土地之方式,更遑論要求歡喜公司勿在該3筆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且被告辛○○與歡喜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既已明文約定,歡喜公司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土石,再以被告辛○○出租之土地高達1,976坪,誠難認如此廣大之土地僅為供作環保公司營業車輛停放之用,則被告辛○○對於歡喜公司嗣後在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一情,應有所預見,加以被告辛○○締約前後及於93年6月14日復同意與歡喜公司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舉措行止觀之,歡喜公司在被告辛○○出租之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亦不違背被告辛○○之本意,且堪認至遲於93年6月14日被告辛○○在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際,對於伊所出租之土地將提供作為歡喜公司在其上堆置營建廢棄物一情,已了然於胸,是認被告辛○○辯稱伊只知歡喜公司承租伊所有土地單為停放車輛一情,顯屬虛妄卸詞,委無足採,被告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認定被告己○○有罪,及其爭執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警衛及新竹市○○路大門的管制,對於歡喜公司是否有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處理廢棄物等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係經他人介紹至歡喜公司擔任工地警衛及清潔工作,至於歡喜公司對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流程均非被告己○○之工作範圍,被告己○○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惟查: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 (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則自承:伊是於93年8月16 日至歡喜公司工作,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高健康及子○○辦理健保及所得稅證明,約在同年8 月20日左右交還予他,還對他稱稱要用他的名義承租土地,當時,他原本不願意,但是高健康再三保證不會有事,他未曾和被告辛○○見過面,與被告辛○○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他的筆跡無誤,而他的工作內容是在新竹市○○段承租之土地上擔任維護場區安全及開關大門的工作,薪資約3萬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高健康,主要的營業項目是廢棄物清除處理,高健康曾向他稱廢棄物是從安扁、營豐、展望、騰昌、昶、富泰發等公司載回,載回後就堆置在承租的土地上,而原本承租土地即係為了要做堆置分類篩選事業廢棄物之用,他在承租的土地上工作期間,有看到貨車進場址載運砂石、廢土、磚塊等物,他有詢問高健康,經回覆稱分類後的砂石是賣給他人,木頭是載去燒,至於其他的廢棄物就不知如何處理,每日海濱段的承租土地上,約有20車次35噸的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場址,而他於93年10月5日離職,嗣於93年12 月中旬,他有前往場址找高健康要求將承租人的名義更改,並繳清新竹市環保局所開立之處分書罰鍰,高健康當場允諾辦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588號卷㈡第19-22 、328-330頁)。
(三)證人徐列炘復於警詢中證稱:於93年5、6月間,高健康向他表示,準備在南寮承租的土地上進行垃圾分類篩選的工作,但因載運回來的建築廢棄物無法處理,堆置在土地上的垃圾愈來愈多,歡喜公司再用癸○○的名義向地主彭家和承租海濱段492、492地號土地,93年8月間,高健康另外找被告己○○擔任歡喜公司的人頭,作名義承租人,但歡喜公司於承租的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未取得合法執照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80-82頁),且依上開新竹市環保局所巡視稽查之紀錄觀之,歡喜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情況,固然於93年8月23日經新竹市環保局確認清除完畢,惟於同年9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再經稽查人員即被告丑○○前往視查時,現場廠區內正進行廢棄物篩選,仍堆置由同年9月3日之60立方公尺增至同年月21日之600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一情,有新竹市環保局93年8月23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同年9月3日、9月14日、9月21日之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同年9月3日、9月21日稽查時,係由被告己○○在現場接受稽核,則被告己○○對於現場非法堆置廢棄物一情,自應明悉,加以被告己○○自承係負責現場大門進出之管制,且對於現場正進行堆置之廢磚、廢砂石、廢木材、垃圾、廢塑膠等約600立方公尺之分類工作一情,亦所明悉,則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難謂可採,又歡喜公司向被告辛○○、彭家和承租之上開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均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其上堆置廢棄物,已論述如前,是認被告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認定被告丑○○有罪,及其爭執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該法令,直接圖歡喜公司免受到按日處罰之行政處分之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與歡喜公司之負責人抑員工均不認識,絕無圖利歡喜公司之意圖,伊會停止對於歡喜公司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因對於法令之不熟悉等語,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丑○○本身係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化學系畢業之學生,非為環保科系出身之約僱人員,本案係由於專業訓練不足,接手承辦之時間尚短,猶在摸索學習階段,加以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處理流程不熟悉,因而不知有執行準則之相關規定,被告丑○○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且以被告丑○○之認知,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係被告己○○,被告己○○與歡喜公司係何關係,被告丑○○並無所悉,而被告丑○○之所以對被告己○○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乃因被告丑○○於上下班途中經過上開土地現場,並無人在倒運廢棄物,又不知將告發單或稽查表交由何人簽收而作罷,復認堆置現場之物係屬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而有以致之,自93年12月29日起,擅自停止對歡喜公司之連續處罰,非為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充其量僅為公務員處理事務不當之結果,再者,被告丑○○並無停止處罰之決定權限,亦無停止處罰之對外表示行為或行政處分之積極作為,伊僅單純消極的不作為並不生任何停止連續處罰之效力,更況新竹市環保局業於96年5月24日對被告己○○承租新竹市○○路之土地一併開立於93年12月29 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之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書,被告己○○抑歡喜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是以被告丑○○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舉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要件,難謂相合等語。
惟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連續處罰之規定為行政罰,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應適用行政爭訟之規定,惟行政罰有行政刑罰、行政秩序罰、懲戒罰及執行罰四種;
所謂行政刑罰,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
所謂行政秩序罰,則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以外之制裁;
所謂懲戒罰,指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加之制裁;
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
要之,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5號判例參照)。
準此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前段所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行為,為處罰客體;
接續規定「並經限期改善」為主管環保機關,對行為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
其次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應屬執行罰性質,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應盡其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此亦為主管環保機關之作為義務。
又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
(二)被告丑○○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新竹市環保局於93年11月18日起開始對海濱段地號土地上之名義承租人己○○按日連續處罰後,嗣於同年12月29日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前,歡喜公司均未完成改善作業且無提交證明文件送至新竹市環保局,且停止處罰前,新竹市環保局亦未以書面要求業者停工,惟蔡錕鈺議員確實有至張見聰局長辦公室,詳細時間,伊已不復記憶,伊有被叫至局長辦公室,當時蔡錕鈺議員有建議說對業者以輔導之方式辦理,蔡議員亦表示會要求業者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掉,當時局長僅點頭表示應允,但伊不知局長之真意為何,嗣後新竹市環保局針對己○○於94年1月11日報請停工後,並無同意其停工申請之行文,其後於94年1月31日伊至現場稽查時,有口頭告知業者停工等語(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5-8、18、19頁),另證人黃秉瑜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新竹市環保局於93年12月29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前,歡喜公司並未完成改善並提交證明文件至新竹市環保局,新竹市環保局亦無依法命令歡喜公司停工、停業或歇業,惟因蔡錕鈺議員曾於93年12月底前來張見聰局長辦公室,關心歡喜公司承租之土地上違法堆置廢棄物之後續處理情形,其後因己○○向被告丑○○表示要關廠歇業,被告丑○○於94年1月31日現場巡視稽查時,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
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之規定,要求歡喜公司停工,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等語(見上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10、11、20、21頁),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張見聰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新竹市環保局於93年12月29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前,歡喜公司並未改善現場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未提交證明文件送至新竹市環保局,新竹市環保局也未命令業者停工、停業或歇業,他對於新竹市環保局於93年12月29日停止對於歡喜公司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原因並不了解,蔡錕鈺議員確實因為歡喜公司於海濱路承租土地上違法堆置廢棄物一案前來關心處分之情形,他有請承辦之被告丑○○及證人黃秉瑜至他辦公室了解狀況,他當時是請蔡錕鈺議員轉告歡喜公司應儘速將非法堆置的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見上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16、22、23頁),核與證人蔡錕鈺議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93年12月間,高健康因歡喜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新竹市環保局連續開單處分一情,透過友人請託他向新竹市環保局協調停止連續開單之處分,高健康並表示想停業,希望新竹市環保局不要再開單,他因此前去新竹市環保局,向局長了解此事,過程中局長有請承辦人員至辦公室,承辦人員說明緣由後,局長說明該地已被列管,如果沒有清運,還是要繼續罰,他向局長表示,與其取締,還不如輔導業者合法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3、4頁,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3-6頁),是認證人蔡錕鈺議員確曾因歡喜公司遭新竹市環保局按日連續處罰一事,前往新竹市環保局局長辦公室關心了解,並對在場之局長張見聰、被告丑○○及課長黃秉瑜表示不要再對歡喜公司開罰之本意等情,應屬無訛。
(三)另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須係在①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後,以暫停日為停止日,②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丑○○於93年12月29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前,自9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8月13日、9月3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27日、93年11月18日止至同年12月28日止,至現場稽查巡視及告發單之開立,均係由被告丑○○負責承辦、堪認被告丑○○於93年12月29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前,業已經手且實際處理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後長達5月之久,已論述如前,且於被告丑○○經手處理之過程,歷經因現場廢棄物清除確認後,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之事件,被告丑○○對於相關稽核舉發及處分等行政作業及法令規章,應屬熟稔,且於93年11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新竹市環保局既對於歡喜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一情按日連續處罰,則除非有何情事變更,其正當性已達公務員依其裁量權認有相當之心證足認現場業經改善且達不應繼續裁處之程度,否則被告丑○○自應善盡主管機關監督促成改善之作為義務,無濫用裁量任意停止之理,誠難以不諳相關行政作業為藉口,作為其悖法行事之理由。
(四)本案觀之被告丑○○所記載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18 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其稽巡查結果摘要欄均為「一、依據改善期限屆滿,按日連續處罰案件辦理。
二、現場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尚未清理完成,目前清理中,開立告發單,由工作人員簽收確認。
三、以下空白」,是以被告丑○○於93年12月28日至現場巡視稽查時,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仍未有清除改善之情形,至於被告丑○○辯稱伊於93年12月29日至現場巡視稽查時,未見有人員在現場,故未續行按日連續處罰之舉措等辯詞,就此未有相關稽(巡)查紀錄表等文件可資參酌,被告丑○○臨訟辯詞,已難置信,更況,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無人留置,自非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事由,是認被告丑○○於93年12月29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之舉措,並無任何合乎法令抑合法裁量之憑據,而被告丑○○擅自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之作為,已使歡喜公司(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為己○○)自93年12月29日起,按日得免除3萬元之行政罰鍰,致使歡喜公司因此受有免予每日3萬元裁罰之不正利益,彰彰甚明。
(五)歡喜公司迄於94年1月11日以被告己○○名義向新竹市環保局提出(94年)新字第940102號函附之停工通知後,被告丑○○於同年1月31日至前開地號土地現場巡視稽查時,口頭命令歡喜公司停工,此為不爭執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又按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丑○○於94年1月31日再度至現場巡視稽查時,發現有一輛砂石車(車號:058-GY)載運營建混合物進入海濱路之土地場址,據同案被告子○○表示,該車輛為安福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載至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車油料不足,故至海濱路加油,並無入內傾倒之情事,被告丑○○並告知業者於清理計畫送至新竹市環保局之前,先行停工等情,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4年1月31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88號卷㈠第187頁),是認被告丑○○既於94年1月11日接受歡喜公司以己○○為名義出具之停工通知,嗣於94年1月31日對歡喜公司下達停工之命令,且現場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有繼續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工作狀態,是認斯時起,被告丑○○基於裁量之合法性,停止對於歡喜公司之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難謂有何圖利歡喜公司之情事,惟被告丑○○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30日止計33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每日3萬元之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以新竹市環保局屆時每日3萬元之罰鍰計算,被告丑○○之舉,自己圖歡喜公司得以減免支出99萬元之罰鍰支出,至新竹市環保局其後於96年5月24日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四字第931229~940130 號等33份裁處書裁處(就此究有無違執行罰,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之本旨,與本案無涉,不另論述)在案,亦無法減免被告丑○○已然觸法之事實。
(六)綜上,被告丑○○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相關法令,直接圖歡喜公司免受到按日處罰之行政處分之不法利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被告辛○○、己○○、丑○○行為後,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是被告丑○○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被告丑○○係新竹市環保局之約僱人員,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被告丑○○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共犯規定部分:刑法修正後之共犯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辛○○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辛○○、己○○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辛○○、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七)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公權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
本件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前述,又上開堆置地點,分係被告辛○○、彭家和所出租提供,由歡喜公司所租用之場區土地,是歡喜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健康、丙○○、丁○○、壬○○、戊○○、子○○、甲○○、庚○○、乙○○、己○○、寅○○、徐列炘、癸○○等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他處收集、運輸堆置於租用之海濱路之土地上,並在其上進行分類後,再予轉賣之行為,應該當於「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指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
且按法治國家其一切行政行為皆需依法而為,故在判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基準上,其依據即在該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如其所為之行政行為處分行為,於法無據,且因而使民獲利,則應認係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核被告丑○○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致歡喜公司獲得利益罪。
(四)被告己○○與共犯高健康、丙○○、丁○○、壬○○、戊○○、子○○、甲○○、庚○○、乙○○、己○○、寅○○、徐列炘、癸○○等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亦修正,惟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丑○○所為上揭犯行固對執法公正印象造成損害,惟並未獲得任何財物,且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且任新竹市環保局約僱人員至本案發生止,僅約莫1年左右之光景,其執法之堅實性仍待加強,又考量行政上下服從隸屬之特性,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丑○○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就被告丑○○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辛○○、己○○、丑○○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被告己○○於本案行為後,則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被告己○○為圖私利,未依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被告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貯存、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數量、性質,造成土壤、水質有遭污染之危險,及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有不良影響、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且均飾詞否認犯罪故意,圖卸罪行,另被告丑○○擔任新竹市環保局僱員,係受有國家俸祿之人員,應依法行政,不應受非法且不正之影響,惟念被告丑○○甫於92年底始任新竹市環保局之約僱人員,仍為公僕,應維護環保之職責,竟一時失慮,為圖得歡喜公司減免裁罰之利益,動搖人民對環保稽查單位之信賴及期待,已辱官箴,犯後拒不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辛○○、己○○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辛○○、己○○其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辛○○具體求處有刑2年,緩刑5年,對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考量,被告辛○○、己○○、丑○○於本案涉案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丑○○自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30日止計33日,停止對歡喜公司每日3萬元之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以新竹市環保局屆時每日3萬元之罰鍰計算,被告丑○○之舉,自己圖歡喜公司得以減免支出99萬元之罰鍰支出部分,業據新竹市環保局其後於96年5月24日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四字第931229~940130號等33份裁處書裁處在案,則無庸就此利得為追徵或抵償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丑○○於同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1日止,停止對歡喜公司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亦有圖利歡喜公司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歡喜公司迄於94年1月11日以己○○名義向新竹市環保局提出(94年)新字第940102號函附之停工通知後,被告丑○○於同年1月31日至前開地號土地現場巡視稽查時,口頭命令歡喜公司停工,且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有繼續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工作狀態,是認斯時起,被告丑○○基於裁量之合法性,停止對於歡喜公司之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歡喜公司並於同年2月1日(94年)新字第940101號函附以己○○名義製作清除計畫書,向新竹市環保局報備並申請展期,新竹市環保局依其行政裁量權,於94年3月1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40002336號函覆同意該項清除計畫書,且命歡喜公司於94年5月1日前依照檢附之清理計畫書內容及時間完成改善,屬於主管機關之監督裁量權限,難謂有何圖利歡喜公司之情事,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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