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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月21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1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10月5 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
己○○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0月12日確定,於9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乙○○因遭丁○○積欠貨款達新臺幣200 餘萬元,經乙○○多次催討,丁○○仍拒不償還,乙○○乃對丁○○提起詐欺之告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64號案件偵查(嗣於96年6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丁○○仍無意清償貨款,乙○○因而心生不滿,遂經不知情之友人徐巍峰之介紹而認識丙○○(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6年4 月中旬委託丙○○向丁○○催收債款,且簽立「應收帳款催收契約書」,另口頭約定給付收回債款之40﹪予丙○○作為佣金,嗣丙○○由乙○○處得知丁○○將於96年5月2日上午9 時許至新竹地檢署開上述詐欺案件之偵查庭,乙○○與丙○○、己○○、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迨丁○○開庭結束步往新竹市○○路168 號對面之路邊公有第40號停車格,欲駕駛車牌號碼2K-914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由丙○○、戊○○及「阿信」上前圍住丁○○,並與丁○○談判清償債務事宜,因丁○○表示無錢可還並欲上車離開,丙○○、戊○○及「阿信」竟將丁○○強拉下車,並欲將丁○○押上在旁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58-SA號自用小客車,丁○○雖極力反抗而造成左手無名指指甲斷裂及左手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惟因寡不敵眾仍遭強押坐上該1458-SA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戊○○、「阿信」各乘坐於丁○○兩側,丙○○坐上右前座,而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斯時乙○○則騎乘車牌號碼N6B-137號重型機車在後撿拾丁○○掉落之皮鞋及證件等物以免上開犯行遭人發覺。
其後丙○○、己○○、戊○○及「阿信」旋即將丁○○載往新竹市南寮地區,其間在車途中,並由前座之人以加害丁○○生命、身體之言語對丁○○恫嚇稱「不還錢將你填海或埋掉」,而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嗣因丁○○遭強押上車過程為行經該處之新竹地檢署替代役男甲○○所目擊並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電話聯絡丁○○及乙○○,至此,丙○○、己○○、戊○○及「阿信」知事跡敗露,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之間釋放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為認罪之供述及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理時之供述。
㈤應收帳款催收契約書一份。
㈥乙○○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乙○○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己○○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戊○○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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