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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搭乘由賴楊棟所駕駛之車號JK-219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442巷25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惟行經該院收費入口前時,因前方另有車主為拿取停車票卡而影響車流,賴楊棟遂臨時暫停在車道中等候通行。
然被告乙○○因預約就診時間已至,不及等候賴楊棟駕駛至醫院大門口而欲逕行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急而疏於注意,竟對賴楊棟告稱:我要下車後,即開啟右前副駕駛座旁車門,致沿同車道駕駛四輪電動車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遭開啟之車門角撞擊其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腿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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