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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1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8日,酒後駕駛車號3F-942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東興路1段1386號前路段處時,原須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事發時天候晴,現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不慎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G2-0385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胸腔挫傷併神經痛之傷害。
(被告乙○○因酒後駕駛車輛涉犯公共危險罪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2萬5千元,有97年4月25日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卷第16頁背面),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開卷第18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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