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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2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嗣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96年8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767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CD-2171號自小客車確於民國96年1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新竹縣新埔鎮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十興路口,惟因該路口設有雙向同步號誌,且閃黃燈時間只有3秒鐘,而異議人甲○○行至十興路口時,號誌已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又該路口位於橋下轉彎處,而警察站立處無法清楚看見,待駛入警察攔檢處已是紅燈數秒,故本件實屬警方恣意舉發,異議人甲○○即當場提出異議及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況新竹縣警察局96年2月5日函覆說明亦指出警方與異議人甲○○對於闖紅燈之認定已產生明顯爭議,而本案除舉發通知單外,別無其他舉證資料,是本案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CD-2171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闖紅燈」,異議人甲○○不服舉發,於96年1 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新竹區監理所於96年1 月22日以竹監自字第0962500182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查證,新竹縣警察局遂於96年2月5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2199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局員警於96年1月3日22時41分許在本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見車號CD-2171號車闖紅燈行駛,當場攔停告發,有關駕駛人邱君稱係黃燈時進入路口而非闖紅燈,經舉發員警表示,該車並非號誌轉換時通過路口而係紅燈已亮數秒確認該車闖紅燈後,始攔查該車,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情,新竹區監理所再於96年2 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0963500469號函覆異議人甲○○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6年2月16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整;
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上開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甲○○臨櫃簽收。
嗣異議人甲○○於96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96年1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CD-2171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下稱中山路)、十興路(下稱十興路)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其於本院97年3月21日院訊時辯稱:伊於96 年1月13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號CD-2171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直線幹道)由新竹縣新埔鎮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直行,伊行經中山路、十興路(產業道路)Y字型路口時,中山路剛好在高速公路橋下且有點帶彎,而當時交通號誌是黃燈,伊就搶黃燈過,等到了路口中央時,交通號誌已變成紅燈,伊就被當時站在中山路、十興路道路Y字型路口後方中山路上之警察攔下,警察就說伊闖紅燈,但伊認為伊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所以當場有跟警察爭執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2、13頁)。
並有其親筆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8頁)。
經查:
(一)證人吳錦詮即本件掣開竹縣警交字第50-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於本院96年7 月10日院訊時固證稱:他是本件的舉發員警,事發當時他站立之位置係中山路面對十興路的方向,而異議人甲○○是從十興路左轉過來,那邊的燈號他雖看不到,但從他這邊中山路燈號是綠燈已持續好幾秒之情形判斷,異議人甲○○不可能是搶黃燈,而是紅燈左轉,所以就把異議人甲○○攔下來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8頁)。
惟其於本院97年3 月21日院訊時更結證稱:當時他係以中山路上之號誌為準,而中山路上之號誌與十興路上之號誌運作會相反,如果中山路上之號誌係紅燈,則十興路上之號誌就係綠燈,且兩組號誌都會有黃燈,而他確定在攔停異議人甲○○時有看到中山路上之燈號係紅燈,又因為當時車輛很多,所以他無法確定當時異議人甲○○係由何種方向過來的,因此他認為當時之舉發可能會有錯誤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2至14頁),並當庭親筆繪製現場圖1 份(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6頁)。
是依證人吳錦詮上開所述,其對於本案當時中山路上之號誌究係綠燈抑或紅燈一事,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況證人吳錦詮亦當庭陳稱其係在無法確定異議人甲○○當時所行經方向之情形下即遽認異議人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從而本院認證人吳錦詮上開證述,當屬個人臆測之詞,其證詞尚無從採信。
(二)綜上,本案舉發所依憑之事證尚無使本院認定異議人甲○○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又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甲○○有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證據,從而異議人甲○○有無為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即有疑義,是依上開規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對異議人甲○○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新竹區監理所此部分所為之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異議人甲○○所辯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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