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15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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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4 月9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Q009220 、51—ZFQ009231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259─FV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3時18分許、23時29分許分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第二車道)、同收費站南(第十七車道)等處,因走錯電子收費車道,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通知應於96年11月25日前補繳行經大客車車道之10元差額,惟補繳期限到期,並未補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蔡弦融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於97年2 月20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FQO09220 號、第ZFQ0092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4 月9 日分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Q009220 、51—ZFQ009231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ETC 作業模式及罰款有意見,伊駕駛小車,走大車道,完成扣款40元,因為差10元未繳,要伊另外付款50元,這樣做法不對;

伊認為ETC 收費軟體有問題,他們大可把小車經過大車道時直接扣50元;

又ETC 收費系統原來與交通部所定合約的服務站數目縮小,服務時間縮減,造成客戶不便,造成伊來不及繳錢,伊才漏繳10元,政府就要罰伊3000元,並不公平;

伊認為ETC 收費系統所定的罰款條例不合法,ETC 收費系統是民間財團,法律卻幫忙作背書、打手,故伊認為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僅不合理、不合情,更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罰等語。

三、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1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著眼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2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3又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異議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四、經查:㈠97年2 月之前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依上半月(1 至15日)及下半月(16至30或31日)之交易分別計算補繳截止日,上半月通行ETC 車道用路人補繳欠費之截止日為次月25日,下半月通行ETC 車道用路人補繳欠費之截止日則為次次月10日,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以全月同步開單為原則,如果採取下半月之截止日次日作為違規日,上半月的部分將會逾3 個月的舉發有效期,所以統一採上半月繳費截止日之次日作為違規日,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97年9 月18日業字第0970028 872 號函在卷可參。

㈡而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259—FV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二時點行經上開收費站時,因走錯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掛號方式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期限為96年12月10日止,該補繳通知於96年11月21日投遞成功,異議人經合法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補繳,而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點應為其補繳欠費之截止日之次日即96年12月11日,司法警察遂於舉發時限3 個月內之97年2 月20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Q009231 、ZFQ009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院卷頁47),異議人上開違規犯行,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

,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條第5款、第10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高費率車輛誤入低費率車道時,用路人應按高費率繳交通行費;

低費率車輛誤入高費率車道時,用路人應按行駛之車道費率繳交通行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公布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遠通電收公司係受交通部委任之國道通行費徵收營運單位,其向用路人徵收公路通行費、通知補繳、逾期未補繳即移送舉發等行為,均係依據上開法令所為,而有法律之依據,本案異議人既選擇裝設電子繳費裝置,即應依規定通行適當費率之電子收費車道,倘誤通行高費率車道之收費站,即應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才是;

至於異議人另辯稱遠通電收公司收費軟體設計不便民等語,經查:遠通電收公司係受政府機關委託之收費營運單位,其收費方式有其專業考量,且並無違法之處,一般國民仍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保國家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及維持公共交通秩序,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理由卸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其罰鍰3 千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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