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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6巷17弄7號,於民國94年3月3日即已遷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台15線笨港國小前,係在桃園線新屋鄉轄內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地址「新竹市○○○路66巷5號3樓」,係異議人之租屋處,3、4年前即已退租而未實際居住,異議人現居住桃園等情,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異議人查明屬實。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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