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23,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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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號3665-FJ號車行駛於新竹市○○路時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之罰鍰,惟查異議人甲○○因當時行駛至路口時仍是綠燈,又因晚間綠燈轉至黃燈、紅燈時間甚快,至十字路口中央時,交通號誌已轉至紅燈,且當時警察正在取締其他違規人員,在其車上之其餘2人都有在注意號誌之轉變,且通行至路口時,人行號誌可通行之秒數大約還有4至5秒,通過路口速度不可能太快,速度只有20 至30公里,至十字路口中央時,燈號才轉至紅燈,是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洪淑真所有車號3665-FJ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延平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闖紅燈(直行、北大路往北)」,異議人甲○○不服舉發,於96年11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11月28日以竹監新字第0962402629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遂於96年12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26574號函覆略以:「…說明二、陳述人甲○○君不服本分局西門派出所以第E00000000號單舉發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案,經查許君駕駛車號3665-FJ自小客車闖紅燈,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後攔停舉發,其違規經執勤員警目睹舉發無誤,…。」

等情,新竹市監理站再於96年12月14 日以竹監新字第0963403769號函覆異議人甲○○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12月20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路段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整;

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上開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甲○○臨櫃簽收。

異議人甲○○旋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 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伊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43分許有駕駛車號3665-FJ號車子行經新竹市○○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其於本院97年3月7日庭訊時辯稱:伊在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號3665-FJ號車子行經新竹市○○路口時,因當時係晚間,且伊要搭載朋友去上班,所以車子的速度沒有很快,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而車子到了路口還是綠燈,時間大約還有4、5秒,當時車上的人都有注意到燈號變化,而伊當天有看見警察正在旁邊開單,感覺好像警察沒有注意號誌變化,但後來伊卻被警察攔停下來說闖紅燈,所以伊對於遭警察舉發闖紅燈一事很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背面)。

惟查:

(一)證人乙○○即本件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於本院上開訊問時結證稱略以:他當時(即96年11月22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新竹市○○路後,他與另1 名騎乘警用機車之同事即西門派出所所長朱江珍看到對向有1對男女騎乘機車速度很慢,他們就迴車將那對男女攔停,因為那時候他們攔停的地點就在紅燈燈下面,所以他們有看到該路段(即新竹市○○路、延平路口處)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他就詢問那對男女為何那麼晚還出來,那對男女就說要出來吃宵夜,他再請那對男女提出身分證件,而當他向那對男女拿證件時,剛好後面有1部汽車很快過去,時速至少有50至60公里,而所長朱江珍當時在旁邊執行警戒,有看到那部汽車沒有停下來,就先上車追那部汽車,而他看到狀況後,也趕快將證件交給那對男女,隨後騎乘機車跟上去,後來差不多到了新竹市○○街左右才攔停,經告知違規事實後,請他們提出證件,依法舉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

(二)復依卷附證人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長朱江珍共同於97年1 月1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明確記載「一、於本所員警於96年11月22日00時至02時執行巡邏勤務。

本所所長朱江珍與警員乙○○在北大、延平路口盤查人車,當時號誌為紅燈,於旁警戒之所長朱江珍見該自小客車3665-FJ號,經北大路直行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未依號誌規定減速停車而直行闖紅燈往北行駛,所長朱江珍見該車行跡可疑立即騎警用機車鳴警報器前往攔查,警員乙○○亦立即騎車尾隨在後,於北大路353號前攔查到該車,攔查時告知駕駛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對駕駛甲○○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二、經實地現場勘查北大、延平路口係為五向交叉路口,且該路口旁亦有所西門國小,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並以時速20 -30公里之速度當場測驗,通過該路口亦要7-9秒之時間方能通過,除告發員警乙○○,另該時段共同服勤之所長朱江珍均親眼目睹駕駛甲○○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路口而過,故對駕駛甲○○違規事實掣單舉發。」

等語,核與證人乙○○前述所證稱其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長朱江珍共同執行盤查勤務時,因所長朱江珍親眼目睹異議人甲○○駕車闖紅燈,經其等鳴笛攔停舉發等證詞相合。

(三)再者,本件雖無直接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然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上開證人乙○○證述已得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甲○○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甲○○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甲○○上述所辯之詞,並無證據足資佐憑,其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有闖紅燈(直行、北大路往北)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闖紅燈(直行、北大路往北)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2千7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異議人甲○○上述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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