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6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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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2 月1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L5-6363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5時5 分許由新竹縣湖口鄉○○路轉至達生路外環道時,為警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駕駛跡象,故尾隨欲進行攔檢,異議人行經中正路後駛入中正村9 鄰中北勢巷內,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湖口鄉○○街63號前,員警即上前盤查,嗣經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3 次,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均予拒絕,而後其雖隨警回派出所,但拒絕告知其身分及出示任何證件供警方查驗,致警方無法製單舉發其上開違規行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稽查取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97年2 月1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罰鍰9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承認當時有酒後駕車,但員警盤查時,伊已經停下車走路回家,員警並無法律依據要求對伊進行酒測;

又伊對於員警要求酒測之合法性既有質疑,拒絕告知身分或出示證件應係伊之權利,員警因而開立不服稽查之罰單,亦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依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中興街口時,因有急速轉彎、輪胎發生巨大聲響等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巡邏警員甲○○、黃韶樂等2 人發現後,認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乃開車尾隨,發現異議人車輛從中興街往達生路,再朝中正路2 段行駛,再由中正路2 段52巷1 號左轉,朝中正路2 段65巷3 號小巷內行駛,最後停在貴州街63號前,異議人下車後,警員甲○○、黃韶樂上前盤查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情事,異議人均拒絕回答,經警要求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無故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共3 次後,異議人仍加以拒絕,於警執行開單舉發勤務時,亦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告知身分資料等情,均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舉發過程詳盡明確,而證人甲○○係恪守崗位,維護公眾安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倘非確實發現異議人有上開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何須有一路開車尾隨追躡異議人之必要;

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陳明當時並未酒後駕車,然當庭見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場作證對質後,乃坦承:「我承認我當時有酒後駕車」等語,已有違規心虛之情狀,依此,本院認證人甲○○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臨檢後拒絕酒測,及不服從司法警察之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次查: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對於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明示:「‧‧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6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

7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

、「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 月6 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 號函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關於酒後駕車未肇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1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2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則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㈢依上規定可知,巡邏警員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有急速轉彎,輪胎發生巨大聲響等情狀,判斷異議人當時可能係酒後駕駛汽車,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行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且有正當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又異議人當場經臨檢後乃有酒後多話胡言,讓人聽不清楚之情形,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則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其進行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亦係遵守上開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

至於異議人辯稱伊已經停車走路回家,警察不應對伊臨檢等語,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並不因熄火停車之後即可免予裁罰,司法警察並非非於行為人駕駛途中方能臨檢舉發,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顯係臨訟辯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乃為合法,而異議人經警告知權利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測試,顯無正當理由,又異議人於員警執行開製拒絕酒測之舉發單勤務時,拒絕提供相關證明身分之文件、駕照,亦屬不服從交通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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