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交聲,75,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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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二L-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湳雅街口違規闖紅燈左轉(自光華街左轉湳雅街市區方向),值勤警員發現違規情事後趨前鳴笛示警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異議人竟不聽指揮停下且加速駛離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共計五千七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新竹市○○街、湳雅街口時,本欲右轉前往拜訪異議人妹妹,但經電話聯絡後,臨時決定左轉前往大潤發賣場購物,並未注意燈號,若有紅燈左轉願意接受裁罰;

惟行經上開路口時,雖看見右轉方向有二名警員將機車停放路邊正在執行勤務,當異議人駕車左轉時,並未看到執勤警員有任何動作,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也未聽到警員鳴笛示警,異議人沒有不服取締、加速逃駛現場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二L一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現場取締之警員乙○○、吳昱賢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是值巡邏及交通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我與警員吳昱賢就在光華街右轉湳雅街,在距離路口的十公尺處,巡邏時我們一前一後,我站在前面,吳警員站在後面,約在十七點多時天色良好,我看到有一台休旅車二L-三五三七號紅燈右轉,右轉時差點撞到綠燈直行的機車,機車還有往路中央作閃避的動作,車頭轉過來時我就有記下她的車號並寫下來,我就站到路中央用指揮棒揮的動作很大,並吹哨一長聲,希望她過來接受檢查,違規人倒車後退半公尺或一公尺,紅燈左轉往湳雅街大潤發方向逃逸,她左轉大潤發方向轉的時候我有對著車子跑二至三公尺,沒有鳴笛,還有再揮指揮棒,我記得當時有看到車上有二個人,駕駛是一位女性駕駛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當時一同值勤之警員吳昱賢則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跟乙○○一起值勤,我有聽到他在鳴笛的聲音,並且有往前跑了幾步的動作,但那台車已經往左開走了,而羅警員有將車號記下來,我也有看到那台車子是一台休旅車等語(參同上筆錄)。

衡諸證人即上開掣單舉發之警員乙○○、吳昱賢均為執法人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主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渠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本無仇隙,當日又係執行勤務,有證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查,證人二人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理由,且二名警員同時目睹異議人所駕駛之休旅車於警員鳴笛、揮指揮棒後駕車離去,亦可排除僅有警員一員目睹或有誤判可能之情形發生;

佐以異議人自承:當時我已在T字路口,車頭已右轉,警察就在我前方…,所以我在T字路口迴轉往左轉,我有先倒車後再往左轉,…有看到警員在右轉處執勤,以為是在抓紅燈右轉等語(參同上筆錄),衡情異議上開紅燈右轉、在快車道上倒車、紅燈左轉等行為,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在同一路口,已見警方在該處執勤,異議人又數度違規駕駛,卻未注意執勤員警已對伊鳴笛並指揮攔停,已令人不解;

且縱始為真,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除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外,並應隨時留意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異議人駕車明知警方在附近執勤,卻數度違規後逕自駕車離去,而視在場執勤員警於無物,亦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得而免除上開行車義務,異議人於車上播放音樂,當非何正當事由,而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左轉,且不依值勤警員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即自行離去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左轉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裁決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亦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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