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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駕駛貨車載運材料至工地施工,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B-9068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市香山區○○○路北上車道行駛至該公路83公里處慢車道時,適有張弘霖騎乘車號K6J-626 號重機車在其車後直行而來。
甲○○本應注意該慢車道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以維護道路來往車輛之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靠停車,致後方張弘霖不及煞車而衝撞甲○○之自小貨車左後方,造成張弘霖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弘霖之父親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97年度相字第226號相驗卷宗第7至9 頁、第29至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上開相卷第10至19頁)、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相卷第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相卷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開相卷第39頁)各乙份。
再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側車道,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往右停靠時,應注意右後直行車輛,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往右停靠時未注意右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右偏車輛之左後方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7年6 月30日竹苗鑑970332字第097530202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上開相卷第74至77頁)。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駕車,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且往右停靠時,亦應注意右後直行車輛,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往右停靠時未注意右後直行車輛之過失。
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到院前死亡、胸部挫傷、左耳出血併臉多處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右大腿股骨幹骨折、閉鎖性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延至97年5月4日8時55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證(上開相卷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57至63頁、第64至71頁)。
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材料至工地為業之人,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執行附隨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內),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15 萬元,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65 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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