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撤緩,2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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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61號、97年度執他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9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1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12日、96年9月13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及以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後,復分別於96年9月13日上午8 時許、96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96年9月12日中午某時許,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而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及以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等案件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6年1 月31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95年度訴字第773號、96年度訴字第867號、96年度訴字第882 號等判決書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受刑人甲○○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又受刑人甲○○所犯上述3 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甲○○係於明知自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甲○○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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