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更,1,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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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更字第1號
97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次強制戒治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另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1 月14日凌晨0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解癮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25日早上某時,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283 巷9 號家中,已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6年2 月10日早上某時,在上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為警於95年8 月26日19時13分許,在新竹市○○街6號 前查獲;

及於96年2 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11巷口查獲,並當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5年8 月26日及96年2 月14日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次強制戒治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另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又於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⑶再於又於95年1 月14日凌晨0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⑵、⑶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確係毒品無訛,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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