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304,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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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就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10罪因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1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9月,甫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刑啟家猶不知悔改,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因甫出獄缺錢花用,復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友人向其出價購買存款帳戶存摺,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3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於96年10月24日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即於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竹東郵局,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交予「阿郎」。

後「阿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珮文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需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查詢餘額,致蘇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而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1,987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蘇珮文察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刑啟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7-48頁之審判筆錄);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珮文警詢時之證詞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9頁)。

此外,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10、11-23、43頁)、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蘇珮文上網購物之網路購物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8-30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多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工具,其僅因一時貪得財物即提供帳戶存摺等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僅有1個,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非多,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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