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
- (二)仍未見悔改,因積欠債務,遂趁北上新竹訪友之際,意圖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2件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夜間侵入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傷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 (三)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被告甲○○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 (五)爰審酌被告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
- (六)扣案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97年度保管字第510號,扣押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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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巷1弄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6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假釋,同年 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仍未見悔改,因積欠債務,遂趁北上新竹訪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⒈於97年3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自備鑰匙1支,至乙○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86巷17號住處,以前開自備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2 只、現金新臺幣953 元,得手後發現驚動尚未熟睡之乙○旋即逃離。
⒉復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攜帶上開鑰匙及螺絲起子,見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村211 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鑰匙2串、手錶2只,得手後驚動尚未熟睡之丙○○,未及逃離即為丙○○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2 件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丙○○住處行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此外,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30頁),及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扣案可稽(97年度保管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頁),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固非無據,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97年度保管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頁),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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