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495,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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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曾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刑為2年、1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自9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偕同綽號「阿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59巷50號住處,由「阿貴」負責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燈及一字起字各1支,破壞該住處大門旁邊之玻璃窗,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NIKON單眼黑色數位相機1臺(型號:D70S,價值約3萬元)及USB隨身碟1個,得手後則與「阿貴」一同騎乘機車離開,所竊得之物則朋分花用殆盡。

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乙○○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經送鑑結果為甲○○而查獲。

(三)甲○○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鄰○道路○段86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5個、玻璃球吸管1支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

旋將其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提起公訴,而於97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20日竹檢慎勇97偵3198字第276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惟被告甲○○已於97年5月22日死亡一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90號相驗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提起公訴,本件訴訟主體已不復存在,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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