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
- 二、甲○○於96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8483-EQ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
-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甲○○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3月7日縮
-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
號7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8483-EQ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街12號之夜間無人所在之音樂教室建築物前,見該處鐵捲門未拉下,僅有一上鎖之鋁門,甲○○與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搬起抬門而打破門上玻璃,甲○○與乙○○共同踰越鋁門之玻璃破損處侵入該無人居住且無人所在之建築物1、2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放置1樓)、小提琴5把(放置2樓教室內),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為警依據蒐證光碟而查知甲○○,並循線查獲乙○○,並起出遭竊之電腦主機1台、小提琴5把(業經丙○○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歷歷(見偵字第885號偵查卷第13至17、42至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蒐證照片6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照片8幀、遭竊樓層之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毀越門扇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2人打破鋁門玻璃之毀壞門扇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又其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趁夜半時分,侵入無人所在之音樂教室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