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乙○○、甲○○係兄弟關係,乙○○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 ㈡、詎其2人均不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均非良好,且2人皆甫於96
-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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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乙○○、甲○○係兄弟關係,乙○○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又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甲○○則於96年間,因2 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2 人均不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3日尚屬日間之下午5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搭乘乙○○所騎乘車牌號碼MH8-903號重型機車,2人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188號空軍眷村三區社區大樓前,見該址大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推門相偕侵入其內,並進入地下2 樓停車場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乙○○在旁把風,甲○○則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破壞剪兇器著手剪斷停車場發電機房通風口之鐵絲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發電機房內之電瓶時,適為該社區大樓住戶兼管理委員丙○○當場目擊,旋即逮捕甲○○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得逞,乙○○則趁隙逃離現場。
嗣警依甲○○之供述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86至88頁),並有承辦警員黃明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照片、口卡片影本各乙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頁、第27至32頁、第36至47頁、第68至8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2 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盜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已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均非良好,且2 人皆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參酌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尚未得逞,所生危害難謂巨大,兼衡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己身之犯行,惟就被告乙○○參與情節一度猶飾詞迴護,被告乙○○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罪,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小型乙炔乙支 │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
├──┼────────────┤字第695 號,扣押物品│
│ 二 │破壞剪乙支 │清單見偵查卷第61至62│
├──┼────────────┤頁 │
│ 三 │活動鉗子乙支 │ │
├──┼────────────┤ │
│ 四 │美工刀2支 │ │
├──┼────────────┤ │
│ 五 │T字螺絲起子2 支 │ │
├──┼────────────┤ │
│ 六 │六角扳手2支 │ │
├──┼────────────┤ │
│ 七 │扳手乙支 │ │
├──┼────────────┤ │
│ 八 │活動扳手乙支 │ │
├──┼────────────┤ │
│ 九 │手電筒乙支 │ │
├──┼────────────┤ │
│ 十 │腰包乙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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