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574,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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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第1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 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其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及97年5月26日,均在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 168號住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

嗣分別於96年11月14日及97年 5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通知調驗尿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17日及97年 5月28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96年12月12日及97年6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257號偵卷第8頁、第9 頁、1262號偵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 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 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 2次,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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