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保管字
- (四)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一)核被告甲○○於97年5月20日上午5、6時,施用第二級毒
-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 (三)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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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3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44號7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5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其稱:伊於97年5 月20日上午5、6時,在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為警在其上開住所內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伊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39、40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7年5月20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A131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97年5月20日上午5、6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2頁)及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8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1頁)等在卷可按。
(四)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9月30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3 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5月20日上午5、6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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