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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0弄5號(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5年度竹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11日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369 號前見車牌號碼GD-7073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平時由梁沛恩使用)停放路旁,四下無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 把擊破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撬開中控鎖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刮約現金新臺幣200 元之零錢,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一字起子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梁沛恩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張在卷可參。
此外,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佐之,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一字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一字起子1支,雖供竊盜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拾獲,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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