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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54之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老虎鉗肆支、螺絲起子壹支、鐵鋸壹支、延長線貳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乙○○等人之財物,於得手後,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贓物,分別持往榮祥企業社、利鑫事業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所得供己花用。
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砂輪機1臺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鐵撬1支、老虎鉗4支、螺絲起子1支、鐵鋸1支等器具,竊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丙○○之財物,得手後再用砂輪機等工具將贓物大鐵桶1個切割為鐵片以利載運販賣。
嗣於97年5月3日上午9時許,甲○○正在將竊得之大鐵桶切割為鐵片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兇器鐵鎚1支、鐵撬1支、老虎鉗4支、螺絲起子1支、鐵鋸1支,另起出延長線2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己○○、戊○○、丙○○等人於警詢、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另有證人即榮祥企業社負責人廖佐明、利鑫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王良智等人於警詢中針對被告甲○○銷贓管道所為之證述,此外,復有被害人胡信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砂輪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丁○○)、榮祥企業社所出具之物件買賣紀錄1 份、利鑫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物品回收登記表2 紙、案發現場及贓物、查獲照片30張等資料附表可佐,且有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鐵撬1支、老虎鉗4支、螺絲起子1支、鐵鋸1支及延長線2 條等物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針對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甲○○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為97年5 月2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上午9時許),方法相同,且被害人亦為同一,均係被害人丙○○,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惟幸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砂輪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丁○○領回,並同時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又扣案之鐵鎚1支、鐵撬1支、老虎鉗4 支、螺絲起子1支、鐵鋸1支、延長線2條,係被告甲○○所有之兇器,且於竊取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有攜同前往案發現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時 間│犯 罪 方 式│被害人│被 害 人 物 品│備 註│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及 地 點│ │ │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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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7年4月 │被告甲○○徒手竊得│乙○○│白鐵香爐1個。 │被告甲○○將│甲○○竊盜,累犯│
│ │27日下午3 │市值約新臺幣(下同│ │ │竊得之白鐵香│,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在新│)2、3百元之白鐵香│ │ │爐攜至位在新│。 │
│ │竹市○○街│爐1個。 │ │ │竹市北區成功│ │
│ │77號旁之貨│ │ │ │路192巷201號│ │
│ │櫃屋門口 │ │ │ │之榮祥企業社│ │
│ │ │ │ │ │變賣所得200 │ │
│ │ │ │ │ │元後,供己花│ │
│ │ │ │ │ │用。 │ │
├──┼─────┼─────────┼───┼────────┼──────┼────────┤
│ 2 │於97年4月 │被告甲○○徒手竊得│己○○│馬達零件1批。 │被告甲○○將│甲○○竊盜,累犯│
│ │28日凌晨4 │市值約3、4百元之馬│ │ │竊得之馬達零│,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在新│達零件1批。 │ │ │件攜至位在新│。 │
│ │竹市○○路│ │ │ │竹市北區成功│ │
│ │3段114號門│ │ │ │路與鐵道路品│ │
│ │口 │ │ │ │之利鑫事業有│ │
│ │ │ │ │ │限公司變賣所│ │
│ │ │ │ │ │得280元後, │ │
│ │ │ │ │ │供己花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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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97年4月 │被告甲○○徒手竊得│戊○○│貨車輪胎鋼圈1個 │被告甲○○將│甲○○竊盜,累犯│
│ │28日上午9 │市值約4千元之貨車 │ │。 │竊得之貨車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在新│輪胎鋼圈1個。 │ │ │胎鋼圈攜至位│。 │
│ │竹市○○路│ │ │ │在新竹市成功│ │
│ │828號通榮 │ │ │ │路與鐵道路口│ │
│ │汽車貨運公│ │ │ │之利鑫事業有│ │
│ │司停車場內│ │ │ │限公司變賣所│ │
│ │ │ │ │ │得645元後, │ │
│ │ │ │ │ │供己花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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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97年5 月│被告甲○○徒手竊得│丁○○│砂輪機1臺。 │業已發還予被│甲○○竊盜,累犯│
│ │2日下午2時│市值約3 千元之砂輪│ │ │害人丁○○領│,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在新竹│機1臺。 │ │ │回。 │。 │
│ │市○○路2 │ │ │ │ │ │
│ │段446巷71 │ │ │ │ │ │
│ │號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時 間│犯 罪 方 式│被害人│被 害 人 物 品│備 註│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及 地 點│ │ │ │ │(所犯法條) │
├──┼─────┼─────────┼───┼────────┼──────┼────────┤
│ 1 │於97年5月 │被告甲○○持如附表│丙○○│電能、大鐵桶1個 │被告甲○○將│甲○○攜帶兇器竊│
│ │2日下午3時│一編號4所竊得之砂 │ │上經裁切之鐵片。│竊得之鐵片連│盜,累犯,處有期│
│ │許,在新竹│輪機1臺及被告楊明 │ │ │同編號2之部 │徒刑柒月。扣案之│
│ │市○○○路│賢所有之鐵鎚1支、 │ │ │分攜至位在新│鐵鎚壹支、鐵撬壹│
│ │牛埔橋旁之│鐵撬1支、老虎鉗4支│ │ │竹市北區成功│支、老虎鉗肆支、│
│ │倉庫 │、螺絲起子1支、鐵 │ │ │路192巷201號│螺絲起子壹支、鐵│
│ │ │鋸1支、延長線2條,│ │ │之榮祥企業社│鋸壹支、延長線貳│
│ │ │先將延長線插入該倉│ │ │變賣連同編號│條,均沒收之。 │
│ │ │庫內之電源插座,再│ │ │2之所得共525│ │
│ │ │將砂輪機插入延長線│ │ │元後,供己花│ │
│ │ │之插座,以竊取姚錦│ │ │用。 │ │
│ │ │山付費之電力後,以│ │ │ │ │
│ │ │啟動之砂輪機將置大│ │ │ │ │
│ │ │鐵桶切割為鐵片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2 │於97年5月 │被告甲○○持如附表│丙○○│電能、大鐵桶1個 │被告甲○○將│ │
│ │3日上午9時│一編號4所竊得之砂 │ │上經裁切之鐵片。│竊得之鐵片連│ │
│ │許,在新竹│輪機1臺及被告楊明 │ │ │同編號1之部 │ │
│ │市○○○路│賢所有之鐵鎚1支、 │ │ │分,攜至位在│ │
│ │牛埔橋旁之│鐵撬1支、老虎鉗4支│ │ │新竹市北區成│ │
│ │倉庫 │、螺絲起子1支、鐵 │ │ │功路192巷201│ │
│ │ │鋸1支、延長線2 條 │ │ │號之榮祥企業│ │
│ │ │,先將延長線插入該│ │ │社變賣所得52│ │
│ │ │倉庫內之電源插座,│ │ │5 元後,供己│ │
│ │ │再將砂輪機插入延長│ │ │花用。 │ │
│ │ │線之插座,以竊取姚│ │ │ │ │
│ │ │錦山付費之電力後,│ │ │ │ │
│ │ │以啟動之砂輪機將置│ │ │ │ │
│ │ │大鐵桶切割為鐵片後│ │ │ │ │
│ │ │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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