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易,631,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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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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