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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五)應補充「警員林有千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七二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沒有醉意、沒有飲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46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9日16時許,在新竹市○○○街46號2樓家中與朋友飲酒,至22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F6M─936號機車外出上班。
嗣於翌日7時50分許,騎經新竹市○○路1050巷口時,因酒醉意識模糊,自行摔倒馬路中間。
經後方車號Z3─9116號自用小客駕駛鄭英美報警處理,由警方於8時45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72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酒後駕車。
(二)證人鄭英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相片。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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