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14,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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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確定,並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第2行「某友人處」應更正為「『聯邦西服』某友人住處」、第4行「同日15時4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許」、第6行第7個字起「於同日15時43分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萬6千元確定,並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16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某友人處,飲用半杯米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廖琲媛所有車牌號碼QVA-315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5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8巷巷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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