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3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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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香山交流道附近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甫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竟仍駕駛劉秀明所有車牌號碼2367-NA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19巷5弄10號住處,迨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703巷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致未能確實注意前方車輛,而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林育澤所駕駛之車號LJ-951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林育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嚴重毀損,待員警據路人報案趕赴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育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甫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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