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02,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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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3年12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殊屬不該,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非低、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169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緩起訴已期滿),詎其仍不思警惕,復自97年7月25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69號5樓之1住處,飲用1瓶米酒,於翌日16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HV-383號重型機車去購買酒類,於97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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