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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7 月19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錢櫃KTV 內飲酒,嗣於翌日即97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5918—JU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8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9 公里處,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及表二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康志榮、陳俊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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