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2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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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補充、更正「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272 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 元,於95年4 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猶仍於97年3 月11日22時許,‧‧‧,關西鎮方向行駛;

又甲○○亦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猶仍於97年3 月11日23時許起,‧‧‧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手撓骨骨折併脫臼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急救,在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172.3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又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我覺得沒有因喝酒致判斷力下降以致發生車禍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而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而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是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然並非因此即遽認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就必以酒測結果做為唯一判斷標準,自不待言。

是以,除以酒精測試值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仍得依駕駛者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肇事等其他事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係於97年3 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止,在前述地點飲用酒類,而警方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後,係於同日(12日)凌晨2 時58分許方對被告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是以距離其飲用酒類之時間已相距近2小時,衡諸事理,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會因酒後之時間經過及遇肇事突然受驚清醒而漸消退,顯見被告甲○○於飲酒後駕車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47毫克之程度。

而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已記載:被告甲○○被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顯然無法安全操控駕駛等情,有前揭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從而,足徵被告確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無疑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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