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 因不勝酒力失控滑倒而為警查獲... 」;
及證據欄第4行應補充:「(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照片5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6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殊屬不該,又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毫克,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4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43之2號住處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QH9—08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13號前,嗣警方執行路檢,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康竣凱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 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