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37,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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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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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判處罰金1萬2000元(銀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殊屬不該,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非低、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12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魚池餐廳飲酒,至16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8270─RW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返家。
嗣於17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6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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