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74,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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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復在新竹市○○路、西濱路口夜市飲用藥酒1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晚上8、9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FG6-228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377巷巷口時,適為在該處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六)車號FG6-228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參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9萬元。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生效,該條規定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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