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81,2008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駛車牌號碼為HJU-106號之重型機車外出,到處找尋工作機會」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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