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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丙○○、黃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丙○○、黃得福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17
0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 5月31日2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國店,與同事SRISAENG PHONGSAK等人一同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 5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385-PM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 117線「甲山啤酒屋」旁,發現有警攔檢酒測情形,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新埔方向逃逸,經值勤之員警丙○○、黃得福駕駛車號0169-PJ號巡邏車沿新埔鎮○○路往義民路方向追緝,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竹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竹北 KTV」前時,因失控而衝撞路旁停放之車號GV-8899號自小客車(丁○○所有,未提出告訴)及車號7966-KW號自小客車(甲○○所有,提出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告訴後,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乙○○仍拒絕受檢,竟倒車衝撞上述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保險桿受損(丙○○提出毀損告訴後,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沿新竹縣118號縣道往新埔方向逃逸,嗣於翌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新埔鎮○○路與文德路 2段口,為警攔截圍捕而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SRISAENG PHONGSA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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