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189,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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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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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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