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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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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卷內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壹枚、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一式四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押共肆枚、新竹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簽名署押1式4枚,新竹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押1枚,持之交還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意思,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1枚,此與偵訊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該酒精濃度測試單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在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偽造簽名署押、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1枚、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簽名署押1式4枚、新竹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前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各聯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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