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200,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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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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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半成品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開二案經合併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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