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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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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蔡志勝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
、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次查,被告以一車禍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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