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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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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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