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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2日14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113巷2號。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向不特定男客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查獲照片2張。
(三)警員製作之查證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王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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