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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被害人之姓名為甲○○」,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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