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東簡,165,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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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96年6月6日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97年6月6日晚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97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對告訴人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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