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東簡,89,2008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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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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