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110,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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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七000六八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六十七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劉益助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益助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稽。

三、被移送人前有十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本次為第十一度違反,且係於一年內第八度違反,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秩字第一00、一九五、二一0、三三四號、九十七年度竹秩字第二九、三一、三八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及罰鍰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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