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
-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
-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及大同路23巷口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200元
-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及大同路23巷口之公共場所。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奕陽製作之偵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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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1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8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及大同路23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黃奕陽。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及大同路23巷口之公共場所。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奕陽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12月7 日、96年12月16日、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16日、97年2 月23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1號 、第39號、第46號、第48號、第69號、第80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3 日、罰鍰新臺幣4000元、10000 元、6000元、拘留3 日、拘留3 日等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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